一、概念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6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l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
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
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
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过失毁灭证据的,不构成本罪。对于虽属故意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心目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age]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 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 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 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 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论文摘要: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脏物罪,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是一项独立的罪名,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犯罪形式也不断翻新,特别是关于犯罪对象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的认定经常发生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犯罪对象“脏物”的分析、如何判断本罪的主观方面以及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入手,重新构画其构成特征,以期对本罪的认定提供一些帮助。
为了准确打击形形色色的涉脏犯罪分子,我们必须准确把握“脏物”这个特定犯罪对象的涵义,关于何为脏物,司法理论界的认识并不统一。我认为关于对脏物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
①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②可以是一切故意犯罪所得的财物;③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④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脏物;⑤善意占有不能改变脏物的性质;⑥脏物不论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脏物;⑦脏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并以现实财物为限。
关于本罪主客观方面的认定,我们一定要把握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仔细推敲条文中字词的准确含义。 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能随意推测及扩展,相信定能对本罪的认定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司法认定
一、如何理解“赃物”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对象是赃物。那么何谓赃物呢?理论上的认识并不统一。我个人认为,赃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
(一)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他人取得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所称之赃物。因为藏匿自己犯罪得来的物品,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已被自己所犯之罪吸收了,不必另定一个独立的罪。其次,这种物品必须是犯罪所得。如何理解这里所说的犯罪呢?通常认为,这里所称的“犯罪”,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备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四方面的构成要件的犯罪。也有人反对这一观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1、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是否是赃物的问题。持通说立场的学者认为,赃物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物品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16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他们不构成犯罪。反对者则认为,对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辩认、控制能力的人,实施不合法行为所得的财物,不能认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我认为,从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第二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因为法条明确指出的是“犯罪所得”,犯罪一词在我国刑法有确定的含义,所谓“仅从客观属性分析”而成立的犯罪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诸如明为废品回收站实际上专以收购各种违法犯罪所得为生的单位或个人,他们的存在极大地鼓励了犯罪分子从事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窝藏、收购、销售无责任能力者的违法所得不构成犯罪,则一方面有利于窝藏、收购、销售者钻法律漏洞,更加有恃无恐;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引诱、鼓励无责任能力者再次危害社会,这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预防犯罪是极为不利的。而且,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社会危害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本罪制约,但作为一种独立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又有相对独立性。窝藏、收购、销售无责任力者的非法所得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窝藏、收购、销售其他犯罪所得社会危害性小。因此,从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看,通说的观点更为有利。不过,我仍然坚持第二种观点,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法所得不列为赃物。毕竟,这是罪刑法定的必然结论。通说的主张可以在将来修改立法时作为参考,但在法律修改之前,应严格依法办事,否则即是以司法权侵犯立法权。[page]
2、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是否是赃物的问题。有趣的是,通说虽然在前一个问题上主张有“仅具备客观特征的犯罪”存在,但在这一问题上却主张犯罪的严格标准,认为违法所得不属赃物。但有人认为,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行为人多次或为多人窝藏、销售多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他人的得财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窝藏、销售赃物的行为却因累计计算赃物,而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主张对这种窝藏、销售赃物行为也应当定罪判型。因而认为对赃物犯罪的犯罪对象应扩大解释为“非法所得的赃物”,包括犯罪所得和违法所得的财物,我认为,这种观点考虑到了社会现实的复杂性,有利于打击犯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前所述,它毕竞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在刑法修订以前,我反对这种观点。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罪所称之“犯罪所得”必须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所得。
(二)可以是一切故意犯罪所得的财物。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的财物。过失犯罪构成后,如果行为人又实施取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他独立的故意犯罪,因而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失犯罪所得的财物。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从广义上讲,一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和获取的,应予追缴、没收的财物,都是赃物,但是并非都能构成窝赃、销赃罪的对象,应当把犯罪所得的赃物同用于犯罪的物品区别开来。例如,非法制造贩卖的淫书、淫画,是用于营利的标的物,而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甲制作了淫书淫画之后准备贩卖,乙帮助其窝藏,已构成贩卖淫书、淫画罪的共犯,而不是窝赃罪;丙走私进口一万只手表,丁帮助其销售,构成走私罪的共犯,也不能定销赃罪。我认为,赃物犯罪中的赃物,应从广义上理解,既然法律没有限制,用于犯罪的物品同样能成为赃物罪的对象,如伪造的印章、制造的淫书淫画、毒品等,均可视为赃物。问题在于赃物犯罪是否在本犯既遂之后才开始着手的,如在此之前,参与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行为,均应以本犯之共犯论处。
(三)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杀人、伤人所用的凶器,撬门扭锁的钳子或其他各种用品都不是赃物,窝藏这类物品的,不能构成赃物罪。因为这类行为实际上起了湮灭罪迹、包庇罪犯的作用,可视情况的不同,定为包庇罪等犯罪。
(四)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赃物?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迫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里,违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列在一起,既然后者不是赃物,违禁品也不是。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禁品也可以是赃物,对于窝藏、代销违禁品的行为应区别对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毒品罪等;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则应定为本罪。我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有三:一是刑法第64条规定的只是司法机关对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如何处理的方法,并不涉及区分赃物与非赃物的问题。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放在一起,因为二者都应没收,不是追缴或返还。赃物是从是否为犯罪所得这一角度给犯罪物品下定义,而违禁品则是从财物能否为公民私自持有角度给物品下定义,两者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与不排斥。违禁品与赃物之间应当是存在。一种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既然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物,违禁品是财物,那么他人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也应是赃物。二是从违禁品的性质看,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违禁品的行为比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一般赃物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有的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如窝藏、销售武器弹药、爆炸物品等;有的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守,如窝藏,销售淫秽物品等:第三,赃物罪主要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本犯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对违禁品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也严重侵害了这—客体。综上,违禁品应是赃物。
(五)善意占有不能改变赃物的性质。这是有争议的。布了确保交易安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认为善意第三人对自己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占有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有偿取得的赃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则处理的;对不知情而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原物存在的,由犯罪分子按卖价赎回,退还失主,原物不存在的,应由犯罪分子按价赔偿原所有人损失;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判断,他确实无力赎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赔偿损失时,可根据买主和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从这一做法所体现的精神是,善意占有赃物,也并不能否定原所有人的追求权,因而也不能否定赃物的性质。因此,善意占有不能改变赃物性质,只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无论这一物品是否已为第三人善意占有过,都可构成赃物犯罪。
(六)对赃物不论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赃物。以物易物、以钱换钱、以钱购物、以物卖物所得到的财物,仍然是赃物。刑法学界有学者主张,赃物经过使用,致使失去原形原质,从而导致失去了其赃物的同一性时,即认为丧失赃物性。我认为,这种观点实践中无法掌握,把窃得的10元1张小票换成一张100元大票,总数额未变,但币面已完全改变,这是否属于具有同一性?把窃得的两辆自行车与他人换成一部电视机,能否说自行车与电视机之间仍具有同一性?如果有,同一性指的是什么?怎样来解释和掌握?如果说没有,对赃物交换后所得的物品,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这都会成为难以解决的问题,而且法律上所说的赃物,指的是社会属性,即表明取得该物品行为的可遣责性,这种社会属性并不因物品的物理属性、表现形式发生变化而变化消灭。因此,我认为,赃物不论如何使用,如何加工,只要是由原赃物转变过来的,就应仍然属于赃物。
(七)赃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赃物罪的客体。但记载或证明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票、借据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客体。
二、如何判断本罪的主观方面[page]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明知”,各国刑法规定不一,但大都是从宽解释。如日本判例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要认识到是由财产犯罪所得的财物就够了,这种认识也没有必要是确定的,只要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故意认识到也许是赃物,也应视为“明知”。英美刑法也不要求行为人对赃物主观上确知,只要根据情况推定他应当知道是赃物即可。
在我国刑法界,对“明知”的判断,有确定说和可能说两种意识。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确知,即行为明白地知道是赃物,对赃物具有确定性的认识,这种确定认识包括两方面,一是为犯罪所得,二是犯何罪所得。如果对赃物的认识不确定,就不能认为是明知。可能说认为,明知有确知与不确知之分。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程度上的差别,但都属于明知的范围。如果要求只有确知才是明知,实践中就可能使一些赃物犯借口没有确知为由逃避惩罚。因此,对赃物的明知不限于确知,只要认识到可能来路不正,就足以构成明知。
我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其一从理论上看,赃物犯罪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本来就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和明知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而且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只要求主观上具有明知,并没有限制必须具有犯罪目的,因此,本罪应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包括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只能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不包括必然性认识。其二,从司法实践看,赃物犯与本犯之间往往心照不宣,双方并不挑明物品的赃物性,而且在案发后,双方都会否认曾对赃物有过交待,行为人还会千方百计“证明”自己并不确知是赃物。如果要求主观上是确知,就会加重司法机关的负担,可能导致放纵大部分赃物犯罪分子,也会放纵许多本犯。
鉴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对明知的判断应采取较宽泛的认定标准,既包括明知是赃物,也包括明知可能是赃物。
确定明知包括明知必然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这两种情况,只是解决了明知的法律标准,至于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这种明知,则涉及到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如何运用的问题。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入手:1、犯罪时间、地点。比如行为人在深更半夜收受物品或者在某些特殊场合偏僻之处接受他人财物的。2、收受物品的价格。比如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3、物品自身的性质和特征。比如物品是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行为人没有任何证明的;或物品不可能归私人所有的,比如通信电缆、珍贵文物等。4、本犯的一贯表现,赃物犯与本犯的关系等等。但是,这些情况只是从一般情况来说的,现实中各人生活环境不同,文化素质不同,可能存在一般人都能认识到是赃物而行为人不能或行为人能认识是赃物而一般人却做不到的情况,此时应以什么标准为准呢?对此,又有客观说、主观说、折衷说三种观点。客观说认为,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上,一般人能认识是赃物的,就视为行为人已“明知”;主观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本人的情况为准;折衷说认为,认定明知,既要考虑到行为人自身内在的认识能力的特点,又要考虑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我认为,客观说以一般人认识情况为准,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拆衷说貌似合理,但在行为人的认识与一般人的认识不一致情况下,要么以行为人认识为准,要么以一般人认识为准,根据折衷说则得不出任何结论。因此,我们赞成主观说,确定行为人主观上对赃物性质是否具有明知,只能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情况为准。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可先从前述的几个因素入手,确定一般人能否认识,从而大致确定行为人是否能认识,然后再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得出正确的结论。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藏赃物,就是为犯罪所得提供隐藏、保管赃物的场所,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转移赃物,就是搬动、运输赃物,改变赃物的所在场所。转移赃物应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的程度,在同一房屋内将赃物予以转移的,不宜认定为本罪所称之“转移”,但在某一建筑物内的赃物从一房间转移到另一房间的,不失为转移赃物。在刑法修订前,司法解释将“为罪犯转移赃物”解释为窝赃的行为方式之一。修订后的刑法单独将转移赃物列为与窝赃并列的形式,这样,转移赃物就不能再解释为窝赃的行为方式之一了。有学者认为“窝藏,不仅指为罪犯提供隐匿赃物的场所,而且包括积极帮助罪犯转移赃物。显然这种观点不妥。收购赃物,是指收买不特定赃物或者购买大量赃物的行为。对于偶尔买赃自用,数额较小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刑法修订以前,有学者曾建议设立买赃罪,但收买赃物的表达方式,这一字之差意义极大,有学者认为“立法机关在这里用收购一词而不用购买或收买一词,确实是经过推敲、用心良苦的,可以看作是立法用语明确、准确、精确的典范之一。代为销售,是指代本犯销售赃物的行为,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受本犯的委托,为本犯销售赃物,也可表现为居间介绍买卖赃物等形式。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2)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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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6)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
(7)史赞文:《对窝赃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学内参》198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