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32岁的福建人张某伙同老乡苏某、颜某等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设备盗取客户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后利用信息伪造信用卡取款共计16100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苏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颜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提供读卡器、摄像头等设备,由被告人颜某为信用卡诈骗准备工具。
2009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伙同苏某、龚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台区洋桥一自动取款机处,利用事先调试好的上述读卡器、摄像头等设备装在自动取款机上,盗取客户朱某、吕某、杨某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后利用信息伪造信用卡,并在朝阳区一自动取款机处,取款共计人民币16100元。后被查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某、颜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系被动参与犯罪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颜某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信用卡诈骗罪 - 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诈骗5万元以上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伪造后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屡教不改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失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20万元。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为常业的;属于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