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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期中的第三者商业险与强制险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4-11-0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四十五条赋予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施行的过渡期,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及过渡期中对事故受害人的赔偿等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热点。

  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属于商业保险范畴,但它是商业保险中的强制险,不是任意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区别,许多人一向是以是否属于商业性质进行区分的。因此习惯上,人们将前者称为商业性第三者险,将后者称为强制性第三者险。如果把第三者强制险也定性为商业险,那么,对这两种第三者险的认识和适用,可能又会导致混淆。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而《条例》是今年7月1日施行的,那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今年7月1日前所投的第三者险,只能是原来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满”的时间有可能拖延到明年的7月1日前。在这个过渡期中,对于那些只投商业性第三者险、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一旦出现事故导致第三人受到伤害时如何赔偿,就成了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做法应当是从强制保险责任原理和公平原则出发,在给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范围内,参照《条例》的相关规定,让保险公司承担一定范围的赔偿责任,而超出基本保障范围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这个意见无疑是主张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履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使问题的讨论又回到了《条例》颁布前的“原点”。

  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还是来源于对两种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认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早已有之,并且,在计划经济年代实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质。但是,在1995年保险法施行后,原来事业性质的保险公司已经被改造成企业性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组织及其保险业务均受到保险法的规范。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现行各保险公司从事的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由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虽然也有化解当事人风险、提供社会救助、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但是不能改变其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质。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规定的新险种,该法第十七条将此险种的名称定为强制保险,已经可以反映此险种的性质。《条例》规定,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或者上路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予以处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条例》还特别强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费率实行“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以上规定说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的强制性险种,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公益性质的险种,而不是商业性质的险种。《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有关“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提法说明,《条例》不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商业性质的险种,并且特地对《条例》施行前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定性,以区别两种不同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条例》施行后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也属于商业性质的险种,那么,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定性描述,就是毫无意义的。

  《条例》制定的依据之一是保险法,《条例》确定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构是商业性质的中资保险公司,那么,是否从中可以推论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答案是否定的。如果重新组建遍布全国的非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要投入巨大的组建和运行成本,显然费时费事,并且这种成本最终会转嫁给投保人,从而加大投保人的负担。因此,《条例》规定由商业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这种强制保险的业务,可以大大节约强制保险的运行成本。而《条例》对这种强制保险确定的“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说明,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业务,其本质只是一种代办。《条例》之所以将保险法作为制定的依据之一,是因为保险法是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组织法两部分组成的,既然承担强制保险业务的机构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其组织和运行必须受保险法的规范,并且签订强制保险合同的程序,也可以参照保险法的规定。因此,《条例》将保险法作为制定依据之一,并且规定由商业性质的中资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等于这种业务就成了商业性质的保险。由此可见,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定位为商业性质的保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既然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这种保险合同的签订原则、签订依据、费率标准等均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同,那么,认为在《条例》施行的过渡期中,对已经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如果发生事故、侵害第三者利益的,可以参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给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范围内,让保险公司承担一定范围的赔偿责任,就是没有根据的。一是这种意见了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二是这种意见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解和司法上的支持。三是这种意见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给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范围内”,这是多大的范围?“让保险公司承担一定范围的赔偿责任”,这又是多大的范围?四是这种意见的理由论述必将与《条例》制定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理由冲突。因此,这种意见是不可取的。

  那么,在《条例》施行的过渡期中,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经投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尚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受到损害时,对第三者如何救济?首先,应当由加害的责任人进行赔偿。交通事故总是有责任人的,通常的责任人都有或多或少的赔偿能力,完全丧失赔偿能力的责任人毕竟是少数。其次,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实践证明,保险公司完全免责的情况也是少数。第三,在上述两种情况的赔偿都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支付。以上分析说明,在《条例》施行的过渡期中,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并非处于无助的地位,而是有合法的救济渠道的。因此,在《条例》施行的过渡期中,正确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第三者险,仍然是必要的。[page]

福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蔡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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