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作经营花艺有限公司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以合作合同有效、厂房租赁合约无效等为由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设备、退回租金及承担有关电费。仲裁庭经庭审查明:双方同时签订了合作合同和厂房租赁合约,合作合同依法被批准。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厂房租赁合约。被申请人未依合作合同向合作公司不作价提供合作条件厂房和职工住房,而是依厂房租赁合约把厂房和职工住房租赁给申请人,申请人则按厂房租赁合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租金。仲裁庭认为,履行厂房租赁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了对合作合同的履行。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退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设备状况及设备损毁情况,其要求赔偿设备的请求被驳回。关于电费的问题,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申请人不能又诉诸仲裁解决,因而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也不支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25日在××省××县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县××花艺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1月1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本案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1月5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3月2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按时出席庭审,并进行了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还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
庭后,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但由于其没有办理反请求的手续,因此,对其反请求不予受理。
1999年9月28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县××花艺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作合同),合作成立××县××花艺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1.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60万港元,其中固定资产280万港元,流动资金80万港元。[page]
2.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80万港元。
3.被申请人以不作价提供厂房1,270平方米和职工住房生活配套设施656平方米为合作条件。
申请人出资360万港元,以无息投资280万港元进口生产设备,80万港元外汇现汇投入。
双方合作条件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150天内投入完毕。
4.双方的合作条件投入后,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作公司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各方均不得以其出资额向外负(应为质--仲裁庭注)押贷款、出具担保或作其他处理。
5.合作公司每年营业收入,在扣除一切成本开支,并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其占税后利润10%的"三项基金"后剩余部分,为合作公司可分配利润,按被申请人占20%,申请人占80%的比例分成。
合作公司如发生亏损,由双方按利润分成比例进行分担。
6.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
7.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注),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所需费用,由败诉方负责。
8.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附属协议文件,包括合作公司章程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对本合同及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签署各方达成书面协议并报审批机构批准方生效。
在合作合同签订的同日,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quot;,具体内容如下:
"为发挥空闲厂房的作用,发展丝花业。经甲(即被申请人)、乙(即申请人)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将其原针织大楼一幢三层租给乙方使用,用于生产丝花。特签订如下合约:
一、甲方把原针织厂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时间十年(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零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乙方的需要可逐层租赁。但未需租赁部分,若超过(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仍不租,甲方有权另行处理,而已租赁部分从使用之日起,每租一层月租为人民币:陆仟元(不包附属房间),从第四年起在原来租金的基础上增加8%,直到合约终止。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金,每年租金分两次缴交,第一次应在六月底前缴交;第二次应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
二、乙方所需要的厂房、厨房、宿舍及水电资源可由甲方根据实际协助提供。乙方如需将已租赁的厂房进行改装、装修及增加设施,费用由乙方负担。[page]
三、甲方租用给乙方的厂房,租用期满,乙方要负责使用期间厂房的维修并负担其维修费用。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还给甲方。
四、乙方需改建厂房、动土、拆墙时要经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随便动土拆墙而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负担。
五、乙方租用甲方厂房后,乙方必须自行装好水电表,并从甲方交付厂房给乙方装机之日起,乙方所用水电费及其它一切费用,需按××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缴纳。甲方可以协助办理。甲乙双方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由甲方负责,由乙方每年交付给甲方治安管理费伍仟元(人民币)。
六、乙方需要使用甲方的宿舍,其租金按住房实用面积,租金按每平方米每月贰元(人民币)计价,使用前半年结算一次。
七、甲方的厂房要在一九九五年三月五日前,全部清理好,交付乙方使用。厂房租金从四月一日起计租。
八、乙方在(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前,不进场使用厂房,甲方有权把厂房转租给他人。
九、乙方在未安装好变压器前,在甲方复产之前,可以使用甲方的变压器,但变压器的基本电费,应按双方实际所用电度分摊负担。甲方复产后,乙方应自行想办法安装变压器供生产使用。
十、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将厂房转租第三者。
十一、本合约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1995年5月2日,××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以阳外经〔1995〕08号文下达了"关于合作经营××县××花艺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之后,合作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双方在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申请人遂于1998年9月28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详见清单),价值60万港元。
2.裁决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非法而收取的租金人民币231,000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合作公司欠××县供电局电费的50%。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同时,"厂房租赁合?quot;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体现,是无效的,对双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
1995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quot;中外合作经营××县××花艺有限公司合同",就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县××花艺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合作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作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合同的生效要件。合作合同经××市××县经委、计委、外经委等部门的批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请人在签上述合作合同的同时,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quot;,将本应由被申请人不作价出资的厂房、宿舍强令申请人租下,每月向其交纳人民币11,000元作为租金,该合约是规避法律的产物,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因而是无效的。申请人不应该也无必要承担该合约中约定的义务。合作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产物,完全符合中国关于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其有效性勿容置疑,而合约由于上述原因是无效的。本案应在此基础上作出评判。[page]
(二)申请人按照合作合同严格履行了义务,而被申请人则将厂房、宿舍向申请人出租,严重违反合作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按照合作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及时出资,并逐步完成其他义务。但被申请人却不按合作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合作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甲方(被申请人)以提供厂房1,270平方米和职工住房生活配套设施656平方米不作价作为合作条件。被申请人无视合作合同约定的义务,强令申请人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quot;,每月向申请人收取11,000元的租金,将合作合同约定原本应由其履行的义务转为向申请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对严格履行合作合同的申请人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它严重违背合作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三)被申请人未经与申请人协商,强行将合作公司机器设备搬出厂房,用合作公司的房产使用权与另外的公司合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合作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作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原属乙方(申请人)提供的进口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等无条件不作价归乙方。根据该规定,合作公司的进口设备最终的处分权应属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未与申请人共同对合作公司作终止处理,于1997年初擅自将合作公司价值港币60万元的设备搬离厂房,致使该批设备有的下落不明,有的已破烂不堪,无法再使用。合作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至一九九七年初合作公司运作尚不足三年,被申请人在未同申请人协商,未依法办理合作公司终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合作合同,搬出设备,用合作公司的房产使用权与另一公司合资。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及合作经营权。被申请人对其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
(四)因被申请人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申请人遭受极大的损失,对该损失被申请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1.被申请人严重违约,不仅未按合作合同约定不作价提供1,270平方米的厂房及656平方米的宿舍用房,反而强令申请人与之签订合约,从1995年4月1日至199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收取了人民币371,000元的租金,被申请人对该租金的收取已当庭予以确认,该租金的收取显然是违反合作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应将收取的租金全额退还申请人。
2.被申请人无视合作合同约定,将合作公司的机器设备搬离厂房,致使遗失或损毁,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经申请人清点,这批设备价值港币61万元。对申请人的上述损失,被申请人应全部予以赔偿。[page]
3.被申请人将合作公司的房产使用权与其他公司合作,既未与申请人协商,也没有办理合作合同的终止手续。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作经营权,致使合作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申请人预期的收益无法得到实现,先期的投入无法收回,申请人损失极大。被申请人因侵权给申请人带来的上述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合作公司与被申请人共用一个电表,双方当时约定各承担50%的费用,合作公司歇业后,被申请人欠电费款不还,造成讼争,合作公司无法继续下去,申请人的投资无法收回,且遭受极大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同日签订"厂房租赁合?quot;的事实无可否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成立后强迫其签订租赁合同,这一陈述是不客观的。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明确可见,合作合同和厂房租赁合约是同一天签字的,同样由×××代表被申请人、×××代表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双方的印章。
(二)合作合同和厂房租赁合约同是双方实现经济目的的手段,双方均应尊重
合作合同是申请人为扩大和发展自己的经济,选择扶贫山区的有关优惠而设立企业的行为,申请人只有以合作经营的合同形式才能报批立项,从而获得优惠政策。合作合同虽然规定被申请人的合作条件及盈亏比例,但双方知道都是虚假的。而厂房租赁合约除规定十年租赁期与合作合同一致外,专门规定了租赁合同的规范条款,且双方已履行该合约,申请人按每月租金人民币11,000元计缴纳人民币231,000元(自1995年4月1日至1997年1月1日)。实际上,申请人对合作公司一直是自己投入、自己管理、自己收益,效益好的时候甚至在××镇增设工场,后由于市场不景气才导致歇业,其间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递送报表资料,更未结算分成,被申请人只是依厂房租赁合约收取租金。